杭州中南高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杭州网驿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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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南高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杭州网驿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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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民初8807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黄*在原告任高管期间违反法定的高管忠实义务;2.被告黄*在原告在职期间从被告网驿公司处取得的收入252万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网驿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黄*于2016年7月1日进入中南公司工作,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黄*担任原告处的总经理,自2018年5月至8月期间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第8.6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黄*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即与原告同一行业、业务类型、客户群体相同的,或者其他可能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且不得从事损害原告利益的业务。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黄*在职期间存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被告黄*在被告网驿公司担任监事,其妻子担任100%股东。被告网驿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叠,业务类型和客户群体相同,属于同一行业、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经调查,被告黄*在职期间为被告网驿公司寻找商业机会并签署商事合同,在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金额高达7000多万,被告网驿公司获得高额的佣金收入,而该商事合同系原告的主营业务。另,被告网驿公司采用的厂房定制合同版本与原告处的合同版本相同,且该商事合同的内容也系原告的主营业务。被告黄*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法》头部百四十八条中关于高管的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网驿公司在此过程中获利,应当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黄*辩称:1.被告黄*在职期间并未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被告黄*在2016年5月9日网驿公司成立时便担任监事一职,不参与公司直接经营,且网驿公司与中南公司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网驿公司与案外人阿尔法智能制造产业园有限公司(简称阿尔法公司)签订的全案代理合同并非基于被告黄*的职务便利。2.被告黄*没有违反高管的忠实义务,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被告黄*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就完成了所有定制厂房的销售工作,此后一直没有新的项目开工。网驿公司的客户信息系通过企查查等相关网站查询得到,而非被告黄*提供。厂房定制合同系阿尔法公司与受让人签订,且基本发生在2018年7月20日以后,被告黄*自2018年6月20日起就不再担任原告的总经理助理。 被告网驿公司辩称:1.被告黄*作为网驿公司的监事从未领取任何报酬,也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2.被告网驿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经营范围便涉及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房产中介服务等相关领域,与原告的主营业务并不相同。阿尔法项目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竞争关系。3.阿尔法公司与被告网驿公司签署商事合同是因为被告法人樊丽具有多年的营销策划等经验,阿尔法公司与受让人签订的厂房定制合同是通过百度搜索获得的合同范本,并非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网驿公司的其他客户也是被告公司员工利用企查查等网站查询获得,并非利用被告黄*的职务便利。4.被告网驿公司不具有原告中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股东身份,不符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主体资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目标责任书、函,证明黄*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及其在担任总经理职务时的工作职责、薪资与离职时间,黄*应在担任总经理职务时履行高管忠诚义务。 2.网驿公司工商档案、原告工商档案,证明黄*系网驿公司的监事,网驿公司的股东系黄*的妻子,黄*自营与原告同类的业务。 3.微信记录、网驿公司与阿尔法公司签订的全案代理合同,证明黄*系网驿公司执行总监,黄*在担任原告高管时参与网驿公司经营活动(阿尔法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 4.照片(陪同广州清远市高新区领导视察)、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客户介绍网驿公司及项目。 5.阿尔法公司签订的桐庐阿尔法智能制造产业园厂房定制合同、厂房转让合同,证明黄*在职期间存在经营与原告同类业务的所得,该厂房定制合同与原告处的厂房转让合同相同,系黄*从原告处获得并使用。 6.杭州市滨江区斑鸠美容生活馆工商信息,证明樊丽注册的另一家公司情况,其实际不具备进行产业园运营、管理的能力、经验和知识。 7.工商信息,证明网驿公司在变更经营范围之前已经从事产业园开发、运营、管理的工作,系与原告存在同类业务的企业。 8.总经理岗位职责与任职要求,证明黄*作为总经理的任职要求包括开发杭州的产业园项目、负责项目开发的成本控制、质量控制等各环节、负责招商和运营。 9.网驿公司网页信息,证明网驿公司经营范围为专业从事产业园开发,招商运营等,与原告一致。 10.阿尔法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重叠,从事产业园的投资开发规划,建设管理,智能制造等。 11.快递面单,证明黄*在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提出辞职,2018年12月1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合同第13页乙方联系地址及电话是中南公司另一位员工钟承志的,不是黄*的,钟承志是2016年9月才入职原告公司的。该合同涉嫌作假,黄*至今也没有拿到过劳动合同。黄*在2018年6月15日提出离职,6月27日正式向原告提交离职信,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相吻合,黄*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不再行使总经理的签批权利。目标责任书,真实性无异议。日常经营中签署过很多东西,无法核实内容对不对。函,黄*线日,正是因为原告一直拒绝为黄*办理离职证明,黄*多次交涉,后向萧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联系原告,协调后,要求黄*重新提交离职申请,在新的离职申请中黄*明确了是补办离职手续,并不是黄*的原因才在11月12日提出离职。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网驿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叠,属于同一行业,或者说是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中南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科技园建设、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实业投资、受托企业资产管理等,而网驿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服务类,包括产业园运营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文化艺术策划、会务服务、图文设计网页设计、技术开发咨询等。中南公司的主要营业范围是从政府受让土地后进行一级开发然后将建好的工业厂房销售给中小企业吸引他们入园,而网驿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提供规划设计方案的咨询、营销推广房产中介服务,即销售代理。两家公司完全分属于不同的行业。网驿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5月9日早于原告成立日期2016年6月23日,当初之所以将黄*登记为监事主要是出于工商登记的需要,黄*并没有参与网驿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网驿公司是在2018年8月2日办理变更手续,之前主要从事企业策划。 证据3,不能证明黄*在担任原告高管期间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也不能证明黄*是网驿公司的执行总裁。公证书中提到的刘泉原系网驿公司的职员(销售经理),因与网驿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将本属于网驿公司的商业秘密向原告进行不正当的透露,其是与网驿公司存在特殊利益关系的人,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请法庭予以考虑。从第27页显示的时间基本是在2018年12月,此时黄*早已离职,真正对刘泉行使管理权力的是网驿公司法人樊丽,从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整个阿尔法项目的营销策划推广均是由樊丽为主在进行制定。全案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不是同一份,应是网驿公司的商业机密,不知原告从何取得,当时签字的应是樊丽,不是黄*,当时黄*还在原告处任职,很忙,根本没有时间去参加网驿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合同的委托工作范围只是代理招商服务,并非房地产开发经营,这恰恰是樊丽的强项,且都是樊丽策划的,黄*并没有参与,与原告的主营业务存在明显的区别。 证据4,线日,黄*离职以后,因为原告没有给黄*开具离职证明,黄*不想有麻烦所以发了这段线月就没有进过原告公司,8月就不领取薪水,11月怎么可能陪同考察。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厂房定制合同一份是6月15日,其他是在黄*离职以后的7月份签订的,且是阿尔法公司和其他业主签订的,不是网驿公司签订的,网驿公司仅是为阿尔法公司代理招商,不能证明黄*在职期间存在同类业务所得。厂房转让合同在网上可以下载到范本。厂房转让合同的原件是原告跟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并非被告签订的,原告不能将阿尔法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同于网驿公司的经营范围。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另行注册美容生活馆不能证明网驿公司法人不具有推广能力,反而恰恰证明樊丽具有很强的营销推广能力,曾在某上市公司担任销售总监。 证据7,2018年8月2日进行的变更,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网驿公司成立时间比原告早,反而证明网驿公司在变更工商登记之前就具有运营推广管理能力,就是从事策划的公司。黄*在离职后才全身心投入网驿公司运营。 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黄*担任总经理期间,主要工作是与政府对接,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任职要求是工民建相关专业本科。招商主要是由招商经理进行负责,黄*虽进行全面管理,但不具体负责。黄*也从未在转让合同上签过字。 证据9,不能显示出时间,网驿公司的网站是在2018年9月27日购买了阿里云的服务器,历时一个月,由樊丽一个人负责搭建等,蕞早也是到10月底上线,阿尔法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两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两被告不是该公司的董监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1,认可收到原告的函,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网驿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成立时,黄*已被登记为公司的监事,并且经营范围已经包含了企业营销策划、房地产信息咨询、房产中介服务等领域。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中南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科技园建设、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实业投资等领域,该范围与网驿公司明显不同。 3.微信聊天记录、中南高科会议纪要,证明黄*于2018年6月21日起不再担任中南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事实。 4.辞职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黄*于2018年6月27日正式向中南公司提交书面辞职信的事实。 5.工资转账记录,证明中南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与黄*解除劳动合同及2018年8月开始停止发放黄*工资的事实。 6.录用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联东U谷合同模板,证明网驿公司法人代表樊丽具有多年营销策划、企业推广工作经验,阿尔法公司及开工仪式整个过程都是樊丽一人策划、设计和实施及网驿公司由樊丽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 7.与徐徐微信聊天记录及离任审计,证明黄*在原告的离职审计是正常通过的。 8.离职信,证明黄*在6月27日正式提出离职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网驿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后与原告存在重叠,科技园建设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投资咨询、投资管理是原告的主营业务,网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上述内容。在网驿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之前已经从事了该类业务,且网驿公司提到了阿尔法的全案代理合同。 证据3,对证明内容认可,到2018年6月20日不再担任总经理,但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之后黄*是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同时继续履行总经理职责。劳动合同是2018年12月16日解除的。会议纪要线,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人事收到黄*书面辞职信是在2018年11月16日。原告认为黄*正式离职申请是在2018年11月12日,之前黄*提出的辞职申请都不是向原告人力资源提出的,因此申请是无效的。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有向黄*支付工资,但黄*的工资卡已经注销,款项被退回了。
证据6,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提供全部邮件内容,且经查询该公司主营业务是做计算机软硬件技术集成技术开发咨询的,和网驿公司的经营范围差距较大,不能说明其具有产业园运营管理咨询投资的相关经验。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记录不全,网驿公司法人的一些话语都有直接回复,群本身是网驿公司的工作群,黄*对客户及网驿公司都有指导和回复的,应以原告提供的该工作群内全部聊天记录为准。对联东U谷合同模板真实性、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和案外人阿尔法公司采用的厂房定制合同是有区别的,阿尔法公司采用的厂房定制合同和原告的厂房转让合同的条款是完全一样的。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黄*在11月提出申请进行离职审计,同时证明黄*的职责范围有负责项目的招商运营。 证据8,线日收到该离职信,至于提到的6月27日提出申请不认可,且黄*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向任何没有经过公司授权的人提出离职申请,必须向公司授权的人员提出,人力资源是在11月收到离职信。 被告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中南公司在2016年8月22日与钟承志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与中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版本不一致,且未就保密、竞业限制等作出特别约定,甲方代表系魏文珍,而非黄*,且劳动者须在乙方一栏签名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网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目标责任书、函、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11,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中南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园建设、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实业投资;受托企业资产管理,非证券业务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等。2016年7月1日,黄*入职中南公司,担任总经理。2018年5月2日,中南公司给黄*的2018年度预定年薪及指标项告知函载明,黄*2018年度担任中南高科杭州萧山项目、湖州德清项目总经理职务的薪资评价办法如下:项目总按1+2项目模式,原则上标准年薪税后120万元,每个项目按战略贡献度由中南高科总经理分配标准年薪。2018年5月3日,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丛学丰变更为黄*。黄*2018年6月20日左右不再担任中南公司总经理,改为担任中南集团总经理助理职务。黄*在2018年6月底向丛学丰等提出辞职,但未获公司批准。2018年8月6日,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变更为丛学丰。 2018年4月,网驿公司代理阿尔法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2018年4月18日前黄*已是网驿公司“阿尔法项目”微信聊天群成员,该群聊天记录显示,黄*参与网驿公司阿尔法项目的经营管理。2018年5月3日前黄*已加入网驿公司另一个微信群“网驿招商群”,该群聊天记录显示,黄*将中南公司萧山项目中的“答客问”发送在聊天群以供参考。2018年4月,黄*在微信中将中南公司相关的文件资料发送给网驿公司员工。2019年10月10日,黄*嘱咐“网驿招商群”成员,不要把自己跟钟总的照片发出去,毕竟还在中南公司,忌讳。樊丽也表示大家在发相关信息时是屏蔽所有加过的中南公司的人。 2018年11月12日,黄*向中南公司发送《离职信》申请辞职,中南公司函告黄*,根据公司制度要求,审计部门将在一个月内完成离职审计,之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离职结算,离职审计、离职结算完成后,根据制度办理离职手续。中南公司蕞后一次向黄*发放工资是在2018年9月11日,之后黄*注销了工资卡。中南公司与黄*在2018年12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1.网驿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樊丽,监事为黄*,经营范围包括产业园运营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信息咨询,房产中介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务服务,图文设计,网页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2.樊丽与黄*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本案中,黄*在中南公司任职总经理期间,同时担任其妻子开办的网驿公司的监事,且实际参与了网驿公司代理的阿尔法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的运营,对项目的运营有一定的影响力和控制力。而该项目属于中南公司与网驿公司共同从事的同类业务,应认定黄*违反了对中南公司的忠实义务。但中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黄*是在甲方即中南公司一栏签名,并非在乙方即劳动者一栏签名,且考虑黄*曾担任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也对该合同书也提出异议,故对该合同书不予确认。因此,中南公司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黄*违反忠实及竞业禁止义务的后果有相应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现中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从网驿公司处取得收益252万元,中南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南公司要求网驿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中南公司请求确认黄*违反忠实义务,属于查明事实范畴,不属于法院判决事项,故本院不在判决事项中表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头部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头部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中南高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杭州中南高科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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