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12309中国检察网
赣0922刑初64号判决书对被告单位万载县株潭镇亭下村大埚村民小组、被告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判决:被告人单位无罪。被告人邱承山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⑴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被告单位万载县株潭镇亭下村大埚组符合刑法中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蕞高人民法院、蕞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刑法头部百六十三条、头部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规性组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时任大埚组组长的被告人邱承山多次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所以被告人邱承山系该村民小组非法转让该块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人员且系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单位大埚村民小组和被告人邱承山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要件。
⑵被告单位大埚组和被告人邱承山侵犯了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正常管理制度。土地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和人类生存的基础,我国又是人口众多的农业大国,人均耕地只占世界耕地的四分之一,土地资源极为珍贵。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是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森林法》、《草原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确定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正是违反了这些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正常管理制度。
⑶在主观上:被告单位大埚组和被告人邱承山具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所谓以牟利为目的,就是行为人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不是通过正常合法的土地移转或土地买卖活动,获取合法利润,而是在进行非法转让、倒卖活动中投机取巧,从中获取非法利润。本案中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邱承山为了牟利非法将本组集体土地租赁给熊会发和张南秋两人,其以租赁的名义,实质上是非法转让的手法非法获利人民币138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邱承山的供述证实其明知熊会发、张南秋租赁该土地60年是用于建房;证人高晓东证实其代为熊会发出面找到邱承山明确表示要买该土地,在和邱承山商议的过程中,有少数村民不同意,高晓东和邱承山还一起去做了村民的工作;证人邱林生、邱平生、邱承其、邱桂生等证人的证言证实高晓东等人找到邱承山商议租赁该土地以及邱承山组织村民开会如何把该土地租赁给熊会发、张南秋的事实和经过;
⑷在客观上:被告单位大埚组和被告人邱承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被告人邱承山身为大埚组组长,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下,以大埚组的名义将本组土地非法转让给熊会发和张南秋用于建厂房,熊会发和张南秋给付人民币138万元给大埚组,大埚组非法牟利人民币138万元。
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立法解释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解释为违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的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这主要是违反了1999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及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实施条例》,根据有关解释精神。“土地”包括农用地、林地、草原、荒地、石地以及其他土地等。
②被告单位大埚组和被告人邱承山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使用权是指依法对土地进行利用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它直接衍生于土地所有权。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所以土地使用权只能来源于国家和集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出让和划拨两种,它形成国有土地一级市场,将通过出让和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给他人的,就形成国有土地二级市场,在二级市场,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有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之分,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地者享有按照一定方式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国家为保护耕地和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交易作了限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可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转让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否则便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非法转让、倒卖主要表现在以下情形:
将农村集体土地直接出租、出售的。包括:①将农村土地作为宅基地出售的;②把农村集体土地非法直接变卖的;③农民将本人承包经营者的责任田转让给他人用于房地产开发的;④将集体土地租赁给他人投资办厂的均构成本罪。
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等。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就集体土地而言,集体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就可能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利发生转移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是土地权利的全部,也可以是土地权利的部分;可以是永久或长期转移土地权利,也可以是有限期的转让土地权利。不管是采用何种方式,只要是土地权利发生转移,即构成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的要件之一。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实质是改变了原有土地权利的法律关系,使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发生变更。
根据2000年6月19日《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被告单位万载县株潭镇亭下村大埚村民小组和被告人邱承山,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将本组土地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和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单位株潭镇亭下村大埚村民小组和被告人邱承山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单位万载县株潭镇亭下村大埚村民小组和被告人邱承山有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1.被告人邱承山现住万载县株潭镇亭下村大埚村民小组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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