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徐家强、翟彬等盗窃案)
被告人徐家强,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6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住阜宁县**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徐家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7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彬,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阜宁县**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翟彬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7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志强,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阜宁县**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崔志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7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家强、翟彬、崔志强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2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家强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翟彬、崔志强,先后7次在位于阜宁县**镇**路的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房内实施盗窃,后将窃得的财物予以出售,得款人民币134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认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13187.8元,徐家强违法所得8310元;其中被告人翟彬参与盗窃6次,出售赃物得款12887元,经认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12607.8元,翟彬违法所得4550元;被告人崔志强参与盗窃3次,出售赃物得款9947元,经认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9663元,崔志强违法所得60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2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徐家强、翟彬在**公司厂房内窃得缝纫机电机,后予以出售,得款400元,徐家强、翟彬各分得200元。
2.2022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徐家强、翟彬在**公司厂房内窃得缝纫机缝纫机电机、铁,后予以出售,得款1490元,徐家强分得230元,翟彬分得1260元。
3.2022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徐家强、翟彬、崔志强在**公司厂房内窃得缝纫机电机、机头,后予以出售,得款2337元,徐家强分得905元,翟彬分得1025元,崔志强分得407元。
4.2022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徐家强在**公司窃得缝纫机电机、铁,后予以出售,得款580元。
5.2022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徐家强、翟彬在**公司厂房内窃得铝合金90千克、铁27千克,后予以出售,得款1050元,徐家强得款550元,翟彬得款500元,经认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1054.8元。
6.2022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徐家强、翟彬驾驶被告人崔志强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在**公司厂房内窃得铝合金280千克,后予以出售,得款3250元,徐家强分得1585元,翟彬分得1565元,崔志强分得100元,经认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3080元。
7.2022年7月1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徐家强、翟彬驾驶被告人崔志强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在**公司厂房内窃得铝合金386千克,后予以出售,得款4360元,徐家强分得4260元,崔志强分得100元,经认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4246元。
被告人徐家强被传唤到案后,被告人翟彬、崔志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徐家强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翟彬退出4700元,崔志强退出违法所得607元。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接收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物资回收单、暂扣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家强、翟彬、崔志强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6.阜宁县公安局提取及接收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家强、翟彬、崔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家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翟彬、崔志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家强、翟彬、崔志强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家强、翟彬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头部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志强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家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彬、徐家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头部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家强、翟彬、崔志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头部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1.三名被告人均被取保候审在各自住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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